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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喀什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6日喀什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喀什市管道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喀什市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喀什市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喀什市建设局负责全市的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喀什市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确需改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建设局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管道燃气器具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建设局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 城市管道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四)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市建设局投诉。 

第六章 城市管道燃气安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发生燃气事故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建设局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局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62号令)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按情节分别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迁移、加接城市燃气管道的;
(二)擅自撕启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封条或擅自启闭户外燃气管道阀门的;
(三)擅自改动室内燃气管道或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或者将燃气管道埋入墙体内的;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上锁绑、吊挂、停放物体,或搭设支架、架设电线、连接接地导体的;
(五)采取各种方式使燃气表、计量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除计量表具的;
(六)因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用气性质或擅自过户、转让、冒名顶替,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管道燃气供气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喀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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